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出打工时认识,2007年6月11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接触时间短,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办理结婚证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培养不起来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儿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某乙缺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因为原、被告的结婚证丢失,原告在扶沟县民政局开具了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赵某丙是原告与前夫冯某丁所生,原名马某戊,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改成赵某丙;3、七里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6月份开始,两个人一直分居至今,相互不联系,感情已经破裂,赵某丙是原告与前夫冯某丁所生,原名马某戊,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改成赵某丙;4、证人万某巳、马某庚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6月登记结婚后,被告赵某乙一直外出,没有音讯,一直是原告马某甲在家带着孩子赵某丙生活。 被告赵某乙缺席未质证。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时认识,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及婚后一直在原告马某甲家生活。原、被告因年龄差距大,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赵富军于婚后不久即外出不归,没有音讯,原、被告二人分居至今。原告马某甲的儿子赵某丙系原告与其前夫冯某丁所生(原告与其前夫在1999年协议离婚,赵某丙原名马某戊,2000年2月11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接触时间短,年龄差距较大,感情基础薄弱,现在又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问题难以查清,本案中暂不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原告马某甲的儿子赵某丙(曾用名马某戊)由原告抚养。 原告马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张 健 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