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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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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银亮与赵绍英、朱彩云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重字第8号 原告韩银亮,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小召乡。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绍英,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重字第8号

原告韩银亮,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小召乡。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绍英,男,195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张桥乡。

被告朱彩云,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银亮诉被告赵绍英、朱彩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被告赵绍英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告赵绍英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周口中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周民再字第43号民事裁定,撤销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扶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彩云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被告赵绍英、朱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凌晨,二被告经营的家具厂发生了火灾,大火蔓延到原告经营的沙发厂,在厂里停放的轿车及堆放的物品,被火烧毁。2012年8月1日,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扶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查明:“起火的部位是,被告的家具厂瓦棚西端电刨机附近,起火的原因是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人为纵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火灾损失包括,轿车、木料、电器设备等商品,自己经济损失约32万元,。”其中,火灾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8375万元。2012年8月4日,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了扶公消火重认(2012)第0001号火灾重新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调解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48375元-89338元)15.9037万元。

被告答辩,1、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朱彩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朱彩云登记的利民家具厂的地址并非本案的失火地点,朱彩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扶公消火重认字第1号认定,此次火灾起火原因排除线路故障、排除利用汽油、煤油等,不排除外火原因引发火灾,导致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沙发厂的起火是由于原告未按消防法规定设置防火分区,由于原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的损失自行承担。3、原告方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照民诉法第64条及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应当驳回。

重审期间,原告除了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又向法庭提供(一)1、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4、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5、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6、朱彩云本人身份证复印件;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利民家具厂登记业主是朱彩云,朱彩云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进货票据24份,共计154624元,证明目的是佐证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新作出的损失统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登记的地址东方明珠并非本案的失火地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有异议,货运单都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寄给原告的证明,有发票章却不盖在发票上。

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对重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重审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赵绍英与被告朱彩云系夫妻关系。原告韩银亮经营的兴华沙发厂与二被告经营的利民家具厂系东西邻居,二被告的利民家具厂在东面,中间隔有一道约2.5米的院墙,在院墙的南头扒开有约1.5米宽的缺口。2012年6月12日四时左右,二被告的利民家具厂发生火灾,大火蔓延到原告韩银亮的兴华沙发厂,导致着火,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参与灭火。2012年8月1日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扶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基本情况是,2012年6月12日四时许,位于扶沟县东大桥路的利民家俱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轿车、木料、电器设备等商品,烧毁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统计约32万元。起火原因是,起火的部位为利民家具厂瓦棚西端电刨机附近,起火原因排除电器线路故障、人为纵火,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灾害成因是,利民家具厂与兴华沙发厂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区和存在大量可燃物质导致火灾蔓延扩大。”2012年9月4日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扶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撤销了扶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起火原因是,起火部位为利民家俱厂钢架棚西端电刨机附近,起火原因排除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利用汽油、煤油、柴油及油漆稀释剂纵火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灾害成因是,利民家具厂与兴华沙发厂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区和存在大量可燃物质导致火灾蔓延扩大。”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利民家具厂与兴华沙发厂总的直接经济损失约32万元。根据原告韩银亮所提供的进货票据24份,共计154624元认定火灾给原告韩银亮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837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韩银亮之子韩学义在大火中烧毁的豫K.NS128东风日产轿车。原告韩银亮之子韩学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结束,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银亮之子韩学义89338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共同经营的利民家具厂负有妥善管理,认真防范火灾的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虽然不能确定起火原因,但起火点位于二被告的厂房内,已经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所确认,火灾的发生与二被告疏于管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沙发厂院内火灾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扶沟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灾害成因是,二被告的利民家具厂与原告的兴华沙发厂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区和存在大量的可燃物质,导致火灾蔓延扩大。原告韩银亮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起火点位于二被告赵绍英的厂房内,大火从被告的钢架棚厂房内扩散,致使原告韩银亮的财产受损。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