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陈红卫,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军成,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红卫诉被告陈军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卫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告陈军成的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卫诉称,陈红卫、陈军成与案外人高振华、刘亚松 四人合伙办鞋面厂期间,陈红卫、陈军成与刘亚松各占一份,高振华占半份。2010年8月7日,由陈红卫经手借陈亚东现金5.5万元为工厂所用,陈红卫、陈军成与高振华、刘亚松约定此借款由四人承担,由于到期未偿还借款,陈亚东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并执行,由陈红卫偿还陈亚东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64240元。根据四人约定及法律规定,陈红卫享有追偿权,经陈红卫催要,陈军成应承担的18736.66元未向陈红卫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军成支付陈红卫垫付的借款18736.66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陈军成辩称,陈红卫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应依法判决驳回陈红卫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陈红卫、陈军成与刘亚松、高振华四人属合伙经营,合伙早已终止,但没有进行清算,合伙是亏损还是盈利,并没有核算,不应该由陈军成承担该笔债务,合伙的负责人是陈红卫,四人应经过合伙清算后,对债务才能依法进行承担,陈红卫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不足。2、四人各出资多人,共出资多少,也不清楚,按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对外应按份承担,应由四人共同证明四人应承担的份额。3、即使按陈红卫诉状所诉,陈红卫、陈军成与刘亚松各占一份、高振华占半份来进行计算,陈军成只应承担10706.6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陈红卫、陈军成与高振华、刘亚松四人合伙开办鞋面厂。2010年8月7日,陈红卫向陈亚东借款55000元,陈红卫、陈军成、高振华、刘亚松四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向陈亚东借款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为工厂所用,由四人承担,分别(陈红卫、陈军成、刘亚松、高振华),以此为据,特此证明。2010年8月7日。”陈红卫、陈军成、刘亚松、高振华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名。因借款未及时偿还,陈亚东诉至本院要求陈红卫偿还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陈亚东与陈红卫达成调解协议,陈红卫同意偿还陈亚东借款55000元和利息以及代理费800元、案件受理费580元。经陈亚东申请执行,陈红卫共向陈亚东偿还借款、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利息、执行费共计64240元。陈红卫、陈军成、高振华、刘亚松四人合伙经营的鞋面厂现已停止经营,但一直未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陈红卫与陈军成、高振华、刘亚松四人合伙经营鞋面厂期间,陈红卫向陈亚东借款55000元用于合伙经营,属合伙债务,且陈红卫、陈军成、高振华、刘亚松均同意该款由四人承担,故陈红卫针对其所偿还的合伙债务,向合伙人陈军成追偿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陈军成关于合伙经营未清算,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合伙债务或合伙未清算系陈红卫造成,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陈红卫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情况,且对其陈述的出资份额,陈军成不予认可,故陈军成应对该债务的四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红卫偿还合伙债务16060元(64240元÷4); 二、驳回陈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陈红卫负担92元,被告陈军成负担201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