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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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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邹某甲,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大李庄乡刘庄行政村刘庄村2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9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邹某甲,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大李庄乡刘庄行政村刘庄村2号。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李庄乡刘庄行政村刘庄村2号。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男,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甲诉称,1990年7月,邹某甲与刘某乙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子刘华威(已成年)、次子刘梦华(2001年10月30日生)、长女刘梦威(1998年9月1日生)。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感情基础淡薄,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特别是2008年秋,双方再次生气后,邹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分居七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刘某乙以邹某甲涉嫌重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不管刘某乙此举的主观目的怎样,但客观上对双方感情的破坏是无法弥合的,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解除邹某甲与刘某乙的婚姻关系;对子女抚养问题,邹某甲充分尊重刘某乙及子女的意见;邹某甲放弃婚前财产和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1、因邹某甲涉嫌重婚,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裁定中止诉讼;2、刘某乙与邹某甲结婚已25年了,刘某乙控告邹某甲涉嫌重婚也是为了挽回邹某甲,在对邹某甲采取强制措施后,刘某乙为了不使家庭破裂,又主动采取措施使邹某甲取保候审,并作保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邹某甲与刘某乙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邹某甲于2004年前后外出打工后不常回家,2015年春节期间,邹某甲回到家中居住数日。邹某甲与刘某乙于1992年6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丙、于1998年9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丁、于2001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刘某戊。邹某甲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政所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邹某甲要求与刘某乙离婚,刘某乙不同意离婚,邹某甲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邹某甲外出多年,但双方当事人均陈述邹某甲是基于打工而外出,并不符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邹某甲虽涉嫌重婚罪,但至今并未被法院判决认定其具有重婚事实,因邹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邹某甲要求与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王红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