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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晓琴与邵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邵素元,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阳光花苑。 原告谭晓琴与被告邵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琴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素元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

被告邵素元,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生,住扶沟县城关镇阳光花苑。

原告谭晓琴与被告邵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琴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素元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急需资金向我借现金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还我3500元,2014年6月还我3500元,2014年8月全部还清借款并于当天给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返还我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我该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素元缺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被告邵素元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素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谭晓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邵素元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邵素元向原告谭晓琴借款100000元,后来被告邵素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谭晓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姓名邵素元412721198402273453于二零壹三年十月二十日向谭晓琴431023198906110022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承诺于二零壹四年五月还三仟五佰元整,二零壹四年六月还三仟五佰元整,二零壹四年八月全部还清借款”,原、被告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邵素元未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素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本人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借据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邵素元向原告谭晓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素元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并应支付逾期偿还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素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晓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素元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