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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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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某甲,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200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经村民调协调多次,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

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及户口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调解,且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均未达成调解。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一起走过23年的风风雨雨,育有一双儿女,感情一直不错,被告在23年的时间里为家庭做出了巨大贡献,女儿已出嫁,儿子今年13岁,平时均有被告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9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200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丙。近来,原、被告双方发生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生育并抚养孩子成长,感情基础深厚、牢固,现在虽因琐事产生家庭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支持,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楚云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