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保字第42号
申请人:王捷,男,汉族,1951年7月16日出生。
申请人:曹中恩,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王自伟,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
2014年4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房初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申请人(协议中的乙方王捷、曹中恩)租用被申请人(协议中的甲方王自伟)约22亩土地(位于惠济区纪公庙村),由申请人建设厂房生产经营,租用期限直至国家占地时止,每亩租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申请人的总投资已达七百万左右。因郑哈高压线今年从申请人所租用的土地上经过,需要占地拆迁,被申请人王自伟在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私自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该补偿款即将发放给被申请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自伟420万元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420万元存款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王自伟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4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王捷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180万元。
三、冻结申请人王捷提供的担保人王建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75万元。
四、冻结申请人曹中恩提供的担保人曹民鹏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85万元。
五、冻结申请人曹中恩提供的担保人毛菊香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80万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建华
审 判 员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