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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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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慧菊与郑州市中道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保字第39号 申请人姜慧菊,女,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道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姜慧菊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中道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保字第39号

申请人姜慧菊,女,1969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郑州市中道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姜慧菊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中道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0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担保人邓现民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俭学街2号院4号楼1层13号建筑面积73.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姜慧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郑州市中道鑫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邓现民所有的位于金水区俭学街2号院4号楼1层13号建筑面积73.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1001040620号)。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审 判 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叶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