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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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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某甲,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王某乙,自有孩子以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背叛,中间多次劝告,给予被告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原、被告性格感情不合,给孩子造成了不良影响,夫妻长期分居,被告思想偏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郑州市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孩子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依法送达,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以致无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云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