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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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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任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曾于2014年提出离婚,当时因念及女儿幼小,没有同意离婚,但之后双方的感情没有丝毫好转,仍旧无法沟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的情况;

3、证明一份及学费等收据若干,证明截至目前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费一直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管过女儿。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女任某乙,任某乙自2014年3月1日起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自称其做会计,并且兼职有其他工作,月收入五千元左右,被告自称其无稳定的工作,月收入不稳定,平均在两千元左右。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现已分居一年零八个月。在庭审中,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处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幼儿园证明、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零八个月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任某乙,自2014年3月1日起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自称工作较为稳定,收入较高,但被告尚无稳定的工作,收入也较原告低,故在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被告收入情况,酌定每月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有通过本次诉讼处理的意思表示,故本次诉讼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任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原告应予配合。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