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弓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弓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田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照顾家庭和孩子,没有做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多次原谅。因给孩子改姓做了亲子鉴定,得知孩子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儿子田某乙;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夫妻没有共同财产;5、赔偿精神损失费、抚养费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弓某某提供的被告田某甲的送达地址,因拆迁无法送达,联系方式也不能联系到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以致无法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弓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