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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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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古某某,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古某某,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亮、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二人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8月生育一女张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便有了外遇,经常夜不归宿,与同村村民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吵架、打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也一直由原告带着,现双方的感情已出现无法弥补的裂痕,原告的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3、共同财产房子(面积约300平方,价值约15万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2、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的情况;

3、2015年3月4号协议书和2015年2月14保证书,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外遇,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承诺放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

4、2015年5月2日协议书、2013年3月20日建房合同、房屋结算证明,证明被告的父亲已经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卖给了原告,房子是在原告的操持下建的,因此,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都应该归原告所有;

5、通话记录和QQ聊天记录的照片,证明被告写过保证书后仍与第三者有往来;

6、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签过协议后,被告父亲已经同意把原告现住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无经济基础。房子是婚前被告父母的财产,婚后二楼加盖的房子是被告出资所建。被告不存在外遇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原告的性格暴躁,经常无理取闹,现给被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八张及卫生院病例,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用烧开的热汤将被告烫伤的事实;

2、2015年6月16日劳动合同、某某电器郑州公司送货检验单八份,证明被告的签名与2015年3月4日协议书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样,说明2015年3月4日被告的签名系不正常的签名,也就是说是在被告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以上。张某乙跟随原告的时间较长。原告现无稳定工作,其生活来源主要靠务农,月收入两千多元,被告现在郑州某某公司从事送货工作,月收入4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需要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并且分居已达一年以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张某乙尚且年幼,虽然被告收入较高也积极要求抚养费孩子,但因其工作的性质的情况,以及张某乙跟随原告时间较长的事实,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张某乙在其本年龄段的消费情况等因素,酌定每月800元,原告关于抚养费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即房子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显示的土地使用权者为孔某某,虽然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孔某某变更为被告父亲无争议,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公信原则,现原告并未提供该宗土地使用权已合法由孔某某变更为被告父亲的任何证据,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待原、被告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均可另案起诉,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古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的每月1日支付。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原告应予配合。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