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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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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靳某甲,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靳某甲,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后离婚,于2007年1月26日复婚。期间于1998年8月8日生一女靳肖楠,2007年1月3日生一子靳俏楠。因原告去年遭遇车祸,身体一直不好,被告便经常外出,最后有了外遇,开始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难以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靳肖楠、婚生子靳俏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成年,每半年支付一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证明婚生女靳肖楠和婚生子靳俏楠的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系同村村民,从小一起长大,自由恋爱两年后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8月8日生育一女靳肖楠,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经惠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于2007年1月3日生育一子靳俏楠,又于2007年1月16日复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提出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从小相识的同村村民,并且经过了两年的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登记结婚,属从小青梅竹马长大的,婚前也相互了解相当长时间,初期感情应为较好,并且生育两个孩子。夫妻之间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相互之间,应多沟通、多谦让,相互理解,理性、平和的处理夫妻关系。多考虑孩子,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现原告不能提供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无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