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34号 法定代表人王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旭峰,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生。 被告孙桂英,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齐帅,男,1993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齐泳峰,男,2010年10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桂英,女,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庞亿,男,1942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刘秀云,女,1946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港通公司”)诉被告孙桂英、齐帅、齐泳峰、庞亿、刘秀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被告齐帅(同时兼被告孙桂英、齐泳峰、庞亿、刘秀云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告车辆豫AU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齐西建驾驶的豫A6XXXX号车辆在江山路东半幅正商玉兰谷售楼中心牌子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齐西建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齐西建负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6650元,齐西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6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齐西建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三:评估费、拆检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评估产生的费用为740元。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2000元的施救费。 证据五: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齐西建方承担了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付需要核实齐西建的行车证、驾驶证以及车辆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显示开票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同时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开票时间为7月3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30日,时间跨度较大,无法证明是该起事故支付的费用;对证据五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被告方齐西建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桂英、齐帅、齐泳峰、庞亿、刘秀云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55分许,齐西建驾驶豫A6XXX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江山路东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商玉兰谷售楼中心牌子处时,与任亚东驾驶的沿江山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U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齐西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齐西建负主要责任,任亚东负次要责任。豫AU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郑州港通公司。豫A6XXX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车主为齐西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经原告郑州港通公司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UXXXX号陕汽德龙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591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损评估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豫A6XXX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驾驶人齐西建负主要责任,豫AU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任亚东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齐西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豫A6XXXX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1591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3910元由该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即9737元。原告要求的估价鉴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内容不完整,要求的施救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时间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差距较大,且均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973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郑州市港通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