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许诺言,女,2008年10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国伟,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 被告秦鹏飞,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诺言诉被告秦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国伟,被告秦鹏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秦鹏飞驾驶豫A5XXXX号车沿兴隆铺路由西往东行至兴隆铺村口右转弯后又左转弯,将步行至此的原告许诺言碾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鹏飞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进行两次手术,花费医疗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536.6元。经原告父亲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536.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术费4951.6元,差旅费104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1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疤痕修复费10000元,共计3879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许诺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秦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郑大四附院手术费用明细单、住院发票、门诊票据、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花费第二次手术医疗费4701.6元及门诊治疗费250元的情况。 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存留伤疤严重,需要后期除疤修复费用10000元。 证据五:定额发票104张,证明原告住宿、交通、吃饭、复印花费情况。 证据六:许国伟的工作证明、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许国伟每月工资3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第二次手术的费用,第一次手术费用被告秦鹏飞已垫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以后可另行主张;对证据五、六有异议。 被告秦鹏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差旅费不合理,后期疤痕修复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为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保险公司在核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确认信息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鹏飞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秦鹏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情况。 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合法驾驶的情况。 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四:郑大四附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记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14957.82元的情况。 原告许诺言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秦鹏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在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兴隆铺村口,被告秦鹏飞驾驶豫A5XXXX号车沿兴隆铺路由西往东行至兴隆铺村口右转弯后再左转弯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许诺言碾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诺言被送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一下简称郑大四附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中指远节损伤,3、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957.8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石膏制动4周,卧床休息2月,3、每月复查,根据情况进一步处理,4、骨折愈合后(约6个月—8个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许诺言在该院门诊检查花费2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许诺言再次到郑大四附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701.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原告许诺言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5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秦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5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秦鹏飞已支付原告许诺言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4957.82元。 另查明,原告许诺言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许国伟护理,许国伟系郑州中南科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天。 以上事实,有郑大四附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鹏飞驾驶车辆将原告许诺言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秦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诺言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秦鹏飞驾驶的豫A5X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许诺言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许诺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09.42元(14957.82元+4701.6元+200元+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日×50元/日);3、营养费2540元(127日×20元/日),原告许诺言两次住院手术治疗,根据其实际伤情及医嘱情况,其要求127天(含两次住院期间)的营养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7020.9元(90天×78.01元/天),根据原告许诺言的实际伤情,结合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及护理、卧床休息2月等内容,本院酌定其需护理期间为90天;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许国伟的工资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140元,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交通费证据的情况酌定。以上1、2、3项共计23599.42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余额13599.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以上4、5项共计716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鉴于被告秦鹏飞已垫付医疗费14957.82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641.6元,被告秦鹏飞垫付的14957.82元由该公司返还。上述五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本地交通费、后期疤痕修复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