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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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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6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1971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少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某甲,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71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在郑州市邙山区(现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现年13岁。结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并将收入交予被告,但是被告一直嫌原告没有本事,挣钱少,经常为此争吵、辱骂原告父母。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将家中日常物品拉走,并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撤诉。被告撤诉后并未回家居住,一直在外租房,截止目前双方分居将近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的家庭关系。

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育有一子王某乙。

证据四:双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证据五: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离婚,但当时孩子还在上小学,原告同意和解,想等孩子大一点再起诉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经过法院调解和好的,不是证明原告所说。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多才结婚,双方走过15年的风风雨雨,并育有一子;双方没有分居,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为人和善,一直对原告父母很尊敬;另外,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1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不睦。2013年,被告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后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惠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共同生育并抚养孩子成长,感情基础深厚、牢固,现在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