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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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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川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68号 原告王某川,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 原告王某川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68号

原告王某川,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

原告王某川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川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川诉称,2015年春节前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即痴呆并患有精神病,非哭即笑,生活无法自理。事后才得知,被告家人为了甩掉包袱,故意隐瞒被告的病情,欺骗介绍人,骗取与原告结婚。针对这些情况,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生活,更不可能培养出夫妻感情,所以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以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疾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而请求离婚,原告对被告患病而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以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疾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而请求离婚,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本院认为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川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