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红星诉被告赵燕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36号 原告王红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燕红,男,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36号

原告红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燕红,男,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菲,该公司职工。

原告红星诉被告赵燕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星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告赵燕红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星诉称,2015年5月31日,在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宝莲寺镇崇召村口北侧,被告赵燕红驾驶豫ENZ61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驶出中华路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所驾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燕红豫ENZ6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其医疗费2785元、误工费3000元(200元/日×15日)、护理费390元(26元/日×15日)、营养费210元(30元/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日×7日)、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15元、车辆维修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燕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赵燕红驾驶豫ENZ61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出中华路时,与原告王红星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相撞,造成王红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燕红、王红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6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服用普食每日三次),原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452.2元、住院医疗费2333.20元,但原告本次仅主张医疗费合计2785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修理费100元。原告主张其就职于汤阴县永通路中原建筑涂料厂,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6000元计算15日,但仅提交该涂料厂证明一份,并主张其受伤恢复期间由妻子魏素霞(农业户口)护理,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6元/日计算15日。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5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100元及护理费计算标准26元/日、误工期限15日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日计算6日(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应按6日计算、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病历中未显示需增加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赵燕红针对原告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

另查明,豫ENZ618号轻型普通货车归被告赵燕红所有,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燕红垫付原告医疗费785元及电动车维修费100元,合计885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情证明书、每日清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永通路中原建筑涂料厂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豫ENZ618号轻型普通货车归被告赵燕红所有,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针对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5元,有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情证明书、每日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6日,计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交汤阴县永通路中原建筑涂料厂就职证明一份而未提交该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原告纳税证明等加以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系该厂职工及其误工损失具体数额的主张,鉴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该项费用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0元/日计算,误工期限以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可的15日计算,计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日26元计算6日,计1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注明原告服用普食等情况,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于其往来就医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50元;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100元,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合理费用以本院认定为准,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付限额,合计432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足额赔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星赔偿款人民币4321元(被告赵燕红垫付88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红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燕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