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17号
法定代表人张西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谢松,男,生于1985年4月10日,汉族,住陕县。
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谢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姚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整。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欠款按月息两分计算,每月利息月底前必须归还。但此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本息。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请求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
被告姚谢松口头辩称:结算的欠款140000元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当时原告拿了账目让其看,但看不懂。对原告诉请的140000元事实上没有这么多,只欠原告不到50000元,因为原告把其汽车卖了,经其了解卖了不止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半挂货车一辆,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用于其所购买的车辆上。在2014年11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月息2分,每月利息月底前必须归还。”后原告以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项14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该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出具以及现欠原告款项不足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5年1月7日之后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虽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息2分,但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部分利息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谢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40000元;
二、被告姚谢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息3000元;
三、被告姚谢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本金14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华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姚谢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兰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