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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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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 住所地:三门峡市。 经营者水海燕,女,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该钢材销售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

住所地:三门峡市

经营者水海燕,女,生于1973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该钢材销售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为润海钢材销售部)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海钢材销售部经营者水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张浩、杨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城建集团承接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员工餐厅施工项目后,与原告联系其施工所需钢材供应事宜。2014年2月至4月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货。2014年6月16日,双方对原告供货数量及总价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876548.54元,被告支付了25万元后,对下欠的626548.54元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26548.54元及该欠款自2014年7月1日起之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余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经营者水海燕和实际经营者共同起诉。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河南城建集团承包了河南鑫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员工餐厅建设工程,此后,被告派员与原告业务员联系,由原告为其供应工程所需钢材,2014年2月至4月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供应建筑用各种钢材260.353吨。被告河南城建集团接受原告所送钢材后,被告工地收料员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签字确认。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就所供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工作人员在材料清单上签注说明载明:经核查,以上钢材数量及金额正确属实,孙林虎,2014年6月14日。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冯文元又在该材料清单上注明以上收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钢材总价值876548.54元,已付25万元,下欠部分本月底付清。此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26548.54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账户存款68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2015)陕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80000元。但因被告银行账户无存款可供冻结,致该裁定暂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钢材买卖协议,原告在双方协议达成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工地建设用各类钢材的义务后,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对原告所供应钢材作出了签字确认,并予以结算,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法律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月利率6.5‰计算拖欠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城建集团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实际经营者共同起诉,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润海钢材销售部钢材款626548.54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元,共计14240元,由被告河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