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32号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26日,汉族,住址灵宝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15日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洪涛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