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17号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三门峡民生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巨创计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巨创计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LNG/L-CNG汽车加气站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而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被告重庆巨创计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15年6月2日受理该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被告认为,原、被告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已取得立案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裁定将该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基于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起诉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据此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但由于原告是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并立案受理,而被告在2015年6月2日前已就该纠纷向其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巨创计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丙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