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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曹晓庄、王立萍、曹小红、曹文花、曹明月、毋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金字第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晓庄,男,生于1986年2月27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王立萍,女,生于1987年10月20日,汉族,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金字第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晓庄,男,生于1986年2月27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王立萍,女,生于1987年10月20日,汉族,住陕县,系被告曹晓庄之妻。(缺席)

被告曹小红,男,生于1961年4月21日,汉族,住陕县。(缺席)

被告曹文花,女,生于1964年9月29日,汉族,住陕县,系被告曹小红之妻。

被告曹明月,男,生于1971年6月29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毋红玉,女,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住陕县,系被告曹明月之妻。(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陕县支行)与被告曹晓庄、王立萍、曹小红、曹文花、曹明月、毋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陕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曹晓庄、曹文花、曹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萍、曹小红、毋红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曹晓庄、王立萍、曹小红、曹文花、曹明月、毋红玉书面申请,原告与被告曹晓庄、曹小红、曹明月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同时由三被告的各自配偶签字同意。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曹晓庄的申请,于2014年4月26日与曹晓庄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为曹晓庄提供40000元借款,后被告曹晓庄未依约还款。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曹晓庄催促还款,但曹晓庄却对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曹晓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晓庄、王立萍偿还原告借款28931.07元、利息1373.41元,共计30304.48元,被告曹小红、曹文花、曹明月、毋红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晓庄口头辩称:其借款40000元,由四人担保的事实是对的,对原告诉状中称借款本金28931.07元,利息1373.41元,共计30304.48元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找过被告,该借款用于养猪,但赔钱了,现没能力还钱。

被告曹文花口头辩称:被告曹晓庄借款,其和其丈夫担保的事实是有的,被告曹晓庄还款了,其和其丈夫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曹明月口头辩称: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曹晓庄借多少钱其不知道。

被告王立萍、曹小红、毋红玉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亦缺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曹晓庄、王立萍向原告贷款金额4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小红、曹文花、曹明月、毋红玉自愿对被告曹晓庄、王立萍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被告曹晓庄、王立萍、曹小红、曹文花、曹明月、毋红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四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曹晓庄还款流水单,拟证明被告曹晓庄违约情况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曹晓庄、王立萍、曹小红、曹文花、曹明月、毋红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曹晓庄、曹明月、曹小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立萍、毋红玉、曹文花分别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书落款处配偶一栏中分别予以签名,被告曹晓庄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中约定: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4年4月26日,曹晓庄以购买玉米、饲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五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以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乙方配偶”一栏中,被告王立萍予以签字。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将40000元发放至被告曹晓庄的银行账号内,曹晓庄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15.3%。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曹晓庄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68.93元、利息3012.68,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31.07元及利息1373.41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后原告以其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曹晓庄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曹晓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立萍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也予以签名,以及原告与被告曹晓庄、曹明月、曹小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曹明月的配偶即本案被告毋红玉、被告曹小红的配偶曹文花均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予以签名,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曹晓庄账户发放款项40000元,而曹晓庄、王立萍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明月、毋红玉、曹小红、曹文花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晓庄、王立萍偿还其借款本金28931.07元、利息1373.41元,被告曹明月、毋红玉、曹小红、曹文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在最后陈述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差旅费5000元,对律师费4000元有票据为证,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差旅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晓庄、王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28931.07元及利息1373.41元;

二、被告曹晓庄、王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曹小红、曹文花、曹明月、毋红玉对上述被告曹晓庄、王立萍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负担30元,被告曹晓庄、王立萍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涛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