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民立,该公司经理。 陈民立,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记超诉被告许昌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由于承办人得病本案中止了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将本案案由改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记超,被告永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杰、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记超诉称:由原告承建的许昌市玻璃厂临街综合楼主体工程,当时使用的是被告的资质,该工程由原告垫资建设,被告收取该项目的税金和管理。原告早已把该项目的税金和管理交清给被告,下余所有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由原告所有,可是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贰拾伍万伍仟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给兑现。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该工程款原有永诚公司出面和许昌市玻璃厂在许昌市仲裁委进行过仲裁。当时永诚公司委托本人全权代理进行的仲裁,仲裁结果是许昌市玻璃厂欠永诚公司陆拾多万元。后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现执行局早已把该公司款执行到位。永诚公司却不给本人兑现。请求判令不改立即归还工程款贰拾伍万伍仟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来往已经2014年经过清欠办结算完毕,被告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吕记超的声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清算已经完毕,原告与玻璃厂的账务被告只是有协助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玻璃厂临街综合楼工程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如果欠,欠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吕记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8-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申请人执行财务款13万元,玻璃厂地下室渗漏,经协议有执行人自行维修,工程款6万元。证明被告欠原告19万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11日的裁定,在2014年原被告双方已经针对玻璃厂的遗留项目(包括裁定中描述的内容)已经清理清结。 证据2、被告公司的执行申请书一份,说明此款项由项目经理原告所有。2006年6月14日签订。被告质证称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证据3,司法局委托的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地下室防水原告没有干,也没有要这部分钱,被告不应该扣我地下室渗漏的钱。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说防水项目仍属工程的遗留问题,也已经清理清结完毕。 证据4,2011年3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该项工程设计有地下室防水,原告只是做了主体的项目工程,粉刷工程我没有做,不应该扣我的钱。被告质证称同证据3质证意见。 证据5,2005年10月26日玻璃厂内外粉刷合同书一份,证明该项工程由永城公司的石宝林(音)完成。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非原告所施工,与本案无关。 证据6,被告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经理,该项目由原告干,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所反映的工程尽是原告所做的一部分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关于综合楼工地的主体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专有原告承担,被告没有任何给原告付款的义务。 证据7,2004年10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项工程由原告承建。被告只是提取税金和管理费。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明确本案原告工程款由原告自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已全部清理清结完毕。 证据8,联合综合开发协议一份,证明永城公司是开发商,我是建筑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被告质证称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被告没有开发资质,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该项目的承包商。当时只是个意向,被告没有资质,后来该协议就作废了。 证据9,许昌市仲裁委仲裁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全权代理人,仲裁费也是由原告所交。裁定许昌市玻璃厂欠永城建筑公司61万多,当时原告代表公司开庭,开庭后原告实际得到40多万元,下余19万元由永城公司拿走,至今没有给付。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裁定内容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改裁定书包含的内容和产生时间早于原被告清理清结的声明之前,不影响后来清结的事实。 证据10,收条一份,证明仲裁委收取裁定费,该裁定款项应由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该收条反应收到本案被告的款项,而原告只是经手人,而其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其缴纳仲裁费很正常。原告在仲裁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根本不想有裁决书中由被告享有的合法权利。 证据11,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税金和管理费已全部交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仍属原被告多年算账中的一次,其仍包含在原被告在清结清算协议之中内容。 证据12,管理费票据4张三份仲裁委复印件(盖有章),证明原告的管理费、税金全部交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仲裁委复印盖章的地方有工作人员签字共五张,但现在看到四张。该证据时间均在清欠办协议之前,我们已全部清结。 证据13,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玻璃厂支取6万元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同证据12质证意见。 证据14,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由王军补充证明的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并没有结清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证明对象正好说明了双方账目已经算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永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玻璃厂的遗留问题应经清欠办全部算清完毕。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如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原告也没有得到一分钱。协议第二项写的很明确要进司法程序。协议中的65000元我不认可,是被告出的票据,划在了原告的工程款上,43000元的税金不应该是我承担的,被告与我之间的账目是全部算清楚了,不是结清了。对声明有异议,这事通过清欠办主任协调,当着王军的面写的该纠纷没有办法协调,只能转入司法程序,我只是干的玻璃公司的项目,我无权向玻璃公司追偿,我把管理费已经交给了公司,被告无权不给我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