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柳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5月12日生儿子王某甲,现已结婚生子。2001年2月6日抱养女儿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而且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2013年农历4月1日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打工几年,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诉状上说的离婚理由和事实都不属实,两口子日常生活中生气打架很正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2日在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5月12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已成年并结婚生子。2001年2月6日抱养女儿王某乙,现于初中就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交流,珍惜彼此的感情,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拜立涛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