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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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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

被告张某,女,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10年4月2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杨某甲,2010年4月2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因婚后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被告张某之父张明理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猛

审 判 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拜立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