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由审判员谭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镇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夫妻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因婚后夫妻双方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