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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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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维波与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民委员会(原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山村民委员会)、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林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维波,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系原告的侄子。 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王维波,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商城县赤城办事处云山村。系原告的侄子。

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云山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曾召喜,该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晓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波与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民委员会(原商城县鲇鱼山乡紫云山村民委员会)、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维波不服,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被告商城县赤城办事处紫云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洪修辞及被告深圳市信诚佳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波诉称:1、原、被告林业承包合同关系未被终止解除的事实。198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经商城县公证处(84)商公字第574号公证书确认,自1984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期限,《林业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合法有效。2003年底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请求:(1)清算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2)重新订立或者续订承包合同。村干部集体表示:原合同规定的条件不变,依照原合同规定的条件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不续订合同,原合同规定的条件待以后解除合同时统一结算。之后原告放心大胆地经营管理。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44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5号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是《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无期限合同的规定,被告用欺骗手段,不清算原合同义务权利,不续订合同并许可原告依照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条件,继续承包经营至今是事实,是无期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也符合《土地承包法》第20条林地70年不变的规定。

2、原告依照合同规定维权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88条,《合同法》第6条、第60条和第98条:“合同权利义务中止,不影响原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原告在无期限继续承包经营期间,一直不断以口头、书面形式申请、申诉上访要求被告清算合同规定的义务,实现原告权利。被告一直用解除合同时统一结算搪塞、欺骗,长期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承包经营至今,被告从没有以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原告有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2007年已到期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及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

3、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的法律根据。(1)、《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土地管理法》第14条、《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合同法》、《民法通则》第28条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释(2009)5号解释(二)第22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92条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权利义务的,应当给予赔偿损失。(2)《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不得调整承包土地。

4、原告承包经营20年期满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1)不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清结算义务。(2)以解除合同时统一结算,欺骗原告又不解除合同,长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3)根据中央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还山于民、还利于民、还权于民“三还”政策规定,原告曾向被告及县林业局申请颁发林权证书,但遭拒绝。(4)中央关于集体林地“三还”于民政策规定公布后,被告村委会不开会听证,听取村民意见,于2007年7月,突然公告将未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经营的林地,以自定35万元标的价值出让出卖。原告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释(2005)6号第19条:“同等条件,原承包人享有优先承包权”,“主张优先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要求以35万元标的分期分批支付继续经营该林场被拒绝。(5)被告不遵守《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程序,收回承包土地或者调整承包土地和发包给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必须经全体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和承包法第七条:“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规定,不开各种形式会议和公布告知村民知情权。在中央林权改革规定公布实行几年后,于2009年10月,暗箱作为,串通林业局发证,以相同的35万元的标价分期、分批付款方式,将未与原告解除林业承包合同关系的林地,全部出让给不是紫云山村集体经济组成员的深圳信诚佳业电子有限公司。根据《物权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第12条规定,二被告出让买卖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林地行为违法,应当无效。

综上所述,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出让购买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未被解除合同关系的林地行为,应当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土地承包法》第14条、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第12条规定,判决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林业承包经营权的民事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村委会履行为原告办理林权证书责任。

另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紫云山村委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承包经营山林应当取得的合法经济效益人民币878500余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自1984年1月1日起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千辛万苦长年身在山上经营被告发包的荒山、坡地植的树、造的林。(1)现成林成材的生态马尾松树,共计有11000余棵,其中12公分以上,不足30公分的,每棵现市场平均价值200余元,12公分以下的平均价值60元一棵,11000余棵平均价值110元一棵,合计价值110余万元。(2)板栗、桃子、李子、柿子、桐籽等各种经济林木共1300余棵,现平均价值50余元一棵,合计价值65000余元。(3)使用茶叶树共3000余蔸,平均每蔸成本价值20元,合计60000余元。(4)栗榨叶树、化香树、枫香树等各种柴树共有1000余棵,现市场平均价值30元一棵,合计价值30000余元,承包经营的山林造植的树木总合计价值1255000余元。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应分70%的份额,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应得的比例款合计为875500余元,符合合同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