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杜富安,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龙,男,住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姬海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富安诉被告陈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浙商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富安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闫辉、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茹、王兴洲、周口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陈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又撤回申请,原告杜富安与被告陈龙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富安诉称,2014年7月21日,杜富安驾驶陈龙的豫P123B3(豫AY3205临)号轿车沿鸿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同向行驶黄化银驾驶的三轮车尾部,导致黄化银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富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杜富安依法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97000元。陈龙的豫P123B3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后陈龙不积极履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义务,导致杜富安的经济损失不能挽回。故杜富安请求判令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周口浙商财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杜富安经济损失397000元,不足部分由陈龙承担。 被告陈龙辩称,1、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而本案争议较大,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本案不应在扶沟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追偿权纠纷应以保险公司为被告,不应列陈龙为被告,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应由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否则,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3、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4、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周口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同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第2-4项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杜富安驾驶陈龙的豫P123B3(豫AY3205临)号轿车沿扶沟县鸿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鸿昌一品小区售楼部门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方向黄化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化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杜富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化银受伤后,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89726.24元、材料费7350元。黄化银于2014年9月8日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扶沟县公安局作出检验结论为:黄化银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杜富安与黄化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杜富安一次性赔偿黄化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7000元,并已全部支付。另查明,黄化银为农村户口,其共兄弟二人,其母亲赵美荣,1940年2月14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陈龙的豫P123B3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在周口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本案审理中,杜富安与陈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杜富安同意支付陈龙车辆停用损失40000元,杜富安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397000元,陈龙同意由杜富安向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及周口浙商财险公司要求理赔,行使追偿权,陈龙不再就该397000元赔偿款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杜富安自愿放弃对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调解书、收条、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尸表检验记录、证明、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杜富安驾驶陈龙的豫P123B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化银抢救无效死亡,因豫P123B3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周口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杜富安对黄化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其与陈龙达成的协议,其有权要求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及周口浙商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黄化银为农村户口,黄化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7076.24元,2、误工费882.36元(8475.34元÷365天×38天),3、护理费882.36元(8475.34元÷365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5、营养费760元(20元×38天),6、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7、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8、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5627.73元×5年÷2),9、精神慰抚金60000元,共计363296.09元。杜富安赔偿受害人黄化银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杜富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杜富安下余损失243296.09元; 三、驳回原告杜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原告杜富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富 审判员 罗红艳 陪审员 李长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