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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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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敬涛与邵留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袁敬涛,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邵留占,男,43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袁敬

(2015)扶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袁敬涛,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邵留占,男,43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袁敬涛与被告邵留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敬涛及其代理人张祺宗,被告邵留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邵留占购买我小麦5228斤,计款6800元。被告承诺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小麦款6800元及从2015年2月1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情况属实,收麦条也是我出具的,我做生意赔了,暂时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曹里预制厂粮食收购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邵留占欠小麦款6800元。该票据上载明:“今收到袁敬涛小麦净5228斤、单价1.30元/斤,计款6800元,收购人邵留占,2014年6月5日。春节清帐。”经庭审质证,邵留占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袁敬涛卖给被告邵留占小麦5228斤,每斤价格1.30元(计6796.40元),开票时按6800元付款,于2015年春节前清帐。被告邵留占至今未清偿。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有庭审笔录及收购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袁敬涛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将小麦5228斤卖给被告邵留占,被告邵留占应及时支付价款6800元,被告邵留占承诺2015年春节前支付,但又未履行,原告袁敬涛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留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敬涛小麦价款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留占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欣勇

审判员  海根义

陪审员  高红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