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金初字第86号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中段,机构代码证:17550275-8.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卫霞,女,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南环路东段缸盖厂家属楼2单元6楼,原告单位大李庄分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慧,女,198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任庄行政村万庄村20号。身份证号码:412721198003315820. 被告黄靖,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七里河行政村七里河村374号。身份证号码412721197401185860. 被告任志旺,男,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大李庄乡任庄行政村万庄村134号,身份证号码:412721199109255816. 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联社)诉被告高慧、黄靖、任志旺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卢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慧、黄靖、任志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高慧在我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9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黄靖、任志旺担保。但被告高慧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高慧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靖、任志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是高慧,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3-19至2014-3-19,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借款合同,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慧在我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黄靖、任志旺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还。 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高慧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9.6‰,同时原告与被告黄靖、任志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靖、任志旺为被告高慧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诉讼费。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慧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下欠100000元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高慧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及时偿还。被告黄靖、任志旺为被告高慧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靖、任志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慧、黄靖、任志旺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彬 审判员 李祺芳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