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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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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2015)扶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35岁,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35岁,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

(2015)扶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某甲,女,汉族,35岁,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35岁,农民。

原告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婚后感情不和,有时生气吵架。2014年4月份,被告徐某乙去新疆务工,对我和两个女儿不管不问,且无法与他取得联系。为此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

被告徐某乙缺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一份,张某甲以此证明其办理结婚登记时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张丽,身份证号码为4127211979XXXXXXXX,现在的身份证变更为姓名张某甲,身份证号码为4127211980XXXXXXXX;2、结婚证一本,张某甲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徐某乙系合法夫妻;2、户口薄复印件四页及徐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张某甲以此证明其现有家庭成员状况。

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原名张丽,身份证号码为4127211979XXXXXXXX,后变更登记为张某甲,身份证号码变更为4127211980XXXXXXXX。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某甲,20XX年X月XX日生育次女徐某乙。婚后感情一般,有时生气吵架。2014年4月份,被告徐某乙去新疆务工,至今无有音讯,原告带着两个女儿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2014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且不予原告及子女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乙下落不明,两个子女应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张某甲放弃子女抚养教育费,属正确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徐某乙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