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45号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男,汉族,城镇居民,系汤阴县城关镇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郭定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 负责人尚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栋与被告刘文凯、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旗、被告刘文凯、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栋诉称,2015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文凯驾驶豫ET7153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精忠路与星阁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刘文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文凯、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5770.4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评残后另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诉求过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文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05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刘文凯驾驶豫ET7153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精忠路与星阁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沿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国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国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文凯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赵国栋在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豫ET715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文凯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汤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7405.4元,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6641.4元、门诊费票据4份764元及住院病历1套(实际住院36天);误工费9900元,误工时间90天,提供汤阴县城关星阁路铭典办公用品门市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及原告在该门市部的工资明细单,原告负责运货安装,日工资110元,原告之子赵志鹏为门市经营者;护理费4000元,原告之妻张艳芹为护理人员,护理时间60天,提供汤阴县城关星阁路铭典办公用品门市出具的请假、收入证明及张艳芹在该门市部的工资明细单,原告负责销售记账,日工资60多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交通费305元,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59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辩意见为: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变形、轻度脑萎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用于治疗上述疾病费用应当扣除,面额为20元的1558803号门诊费票据为其他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费用明细中的注射用丹唾液3516.45元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先盖章后书写,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负责人签名,也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份,原告应提交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原告未提交5月份扣发工资证明。针对护理人员张艳芹收入证明质证意见同赵国栋质证意见。交通费法院酌定,且只能支持乘坐交通工具公交车发生费用。被告刘文凯与保险公司质辩意见相同。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05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ET715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740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扣除部分费用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其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证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为长期有固定收入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时间以住院的36天为宜,误工标准可按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日67元计算为2412元,护理费也可按上述期间和标准同样计算为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80元(住院36天×30元)并无不妥,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对其是否因伤致残而申请司法鉴定,故其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均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以本院上述认定的23409.4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上述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其赔付原告,被告刘文凯为原告垫付的16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或执行时扣除返还。原告保留伤情评残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国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409.4元(被告刘文凯垫付的1600元医疗费,应在履行或执行时扣除返还); 二、驳回原告赵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刘文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