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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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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连贵与被告张文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告张文涛,男,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菲,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连贵与被告张文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被告文涛,男,汉族,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菲,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连贵与被告文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连贵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连贵的委托代理人石平安,被告张文涛、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连贵诉称,2014年12月27日,张文涛驾驶豫EFM862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城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阁路与长虹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由此向南横过马路的程连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程连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连贵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张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赔偿122000元,张文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9074.78元,合计151074.78元。

被告张文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EFM862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三七予以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5时15分许,张文涛驾驶豫EFM862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城星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阁路与长虹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由此向南横过马路程连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程连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做出的汤公交认字(2015)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涛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程连贵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连贵被送至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3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0682.34元及门诊检查费140元,合计30822.34元(提供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和病历),又在滑县半坡店黄塔明氏祖传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440元(提供票据2张),外购药费用合计706元(提供外购药票据8张)。原告程连贵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天为8019.6元(提供鹤壁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和长江路办事处出具的联合证明2份,证明原告2013年9月至今随其子在鹤壁市城市居住生活);针对护理费,原告程连贵依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需2人护理60天,需1人护理60天,以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程长江、女程保琴分别系河南省金鸡山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汤阴支公司职工、日工资分别为96.44元、131.11元为由,主张护理费共为19439.4元(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程保琴的保险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均为复印件)。原告程连贵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35天,共计1050元,主张营养费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35天,共计700元,并主张交通费562.5元。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原告程连贵以其构成九级伤残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8052.64元(24391.45元/年×16年×20%),后续治疗费4651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原告车损酌情请求2000元(提交损毁照片1张)。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程连贵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程连贵支出门诊费140元系在出院后检查且没有证明检查部位,在滑县半坡店黄塔明氏祖传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440元系非正规医院票据,对以上费用及外购药费用706元均不认可;原告因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而不产生误工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由法院酌定;因二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公司印章及财务章而不予认可其二人护理费数额,可按护理人员的户籍标准计算。被告张文涛同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各项辩称意见一致。

另查明,豫EFM86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付海顺,被告张文涛系借用付海顺之车辆时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在原告程连贵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文涛为其先行垫付费用8000元,原告程连贵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文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程连贵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程连贵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8052.64元、后续治疗费4651元、住院医疗费30682.34元,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所请求的140元门诊费,该费用虽系出院后支出,但因有医院“术后半年复查X光片”的出院医嘱,而二被告对原告在滑县半坡店黄塔明氏祖传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440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两项医疗费用合计580元也予以认定。原告的外购药费用仅有票据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仅以其在城镇居住为由而请求误工费,但未提供其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程连贵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程连贵主张营养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连贵因伤致9级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程连贵所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原告程连贵要求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护理人员系有固定收入人员,结合本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程连贵的护理费为14040元(78元/天×2人×60天+78元/天×1人×60天);原告程连贵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确属事实,本院酌定车损1000元。综上,原告程连贵的各项损失为140955.98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程连贵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3292.64元,剩余27663.34元由被告张文涛承担80%即22130.67元。被告张文涛为原告程连贵先行垫付的费用8000元可折抵扣除,其还应给付原告程连贵赔偿款1413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程连贵赔偿款113292.64元;

二、被告张文涛给付原告程连贵赔偿款14130.67元;

三、驳回原告程连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程连贵负担202元,被告张文涛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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