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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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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志丹诉被告李全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21号 原告秦志丹,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全只,男,汉族,农民。 原告秦志丹诉被告李全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21号

原告秦志丹,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全只,男,汉族,农民。

原告秦志丹诉被告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志丹诉称,被告李全只以承揽工程投资为由,于2013年10月18日分两笔在其处共借款12.7万元,第一笔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第二笔借款2.7万元2013年11月5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7万元及利息(1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5倍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2.7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全只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全只向原告秦志丹出具2份“借款条”,分别载明“借款条我李全只借秦志丹现金十万元整,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2013年国家信用社银行利率的5倍计算,2013年10月18日之前一切手续作废。此协议签字按手印起,双方达成一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李全只身份证号410523197909226512出借人:秦志丹身份证号4105231984061640352013年10月18日”。另1份借款条内容与前借款条内容一致,但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期至2013年11月5日,“逾期不还,按2013年国家信用社银行利率的5倍计算,2013年10月18日之前一切手续作废”一句用笔删除。原告称,被告因工程投资在其处借款10万元,后因借款不足追加借款2.7万元,在10万元借条模板上稍加修改形成2.7万元借款借条,因该数额较小,被告承诺短期内归还,故未约定逾期利息,便将有关内容删除。原告又称,被告至今未返还其12.7万元,亦未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借条2份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李全只向原告秦志丹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又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1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有约定,但已超出法律保护的界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2.7万元借款逾期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全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全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志丹借款本金人民币1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2.7万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李全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仝月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