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43号 原告石丙礼,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汉族,城镇居民。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兰,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郑义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丙礼与被告张江艳、李红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原告石丙礼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人数、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江艳的起诉。原告石丙礼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兰、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丙礼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红亚驾驶豫EXA386号小型轿车与石丙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石丙礼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亚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石丙礼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83417.26元,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红亚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李红亚驾驶豫EXA38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园镇实验小学门口时,与由南向北石丙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石丙礼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4日做出的汤公交认字(2014)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亚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石丙礼无过错责任。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36天,原告分别支出医疗费1096.8元、39384.56元(住院医疗费共计40481.36元)及门诊检查费856.7元,合计41338.06元(提供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病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36天,共计1080元,主张营养费按20元/日的标准计算36天,共计720元,并主张交通费900元。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以其构成八级伤残为由,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因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正式发票),原告车损请求为185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6.6元,其中原告母亲马香凤1931.4元、妻子石付珍(1952年6月5日出生)34765.20元,为此提交汤阴县菜园镇石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马香凤子女人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8天为15738元(提供汤阴县菜园镇石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从事租赁用具、红白喜事活动证明1份);针对护理费,原告依据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120日,以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石青伟、儿媳张小红护理为由,均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共为12168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另主张复印费45元、辅助器具费85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该保险公司只认可10000元医疗费限额;原告因年龄已达退休而不产生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营养费应按日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6天;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应为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解答说明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车损无修车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无法认定且护理时间应为90天。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辩意见为: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编号为0005360、824826号两张票据系非正规票据又属于复印费和辅助器具费,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因原告对其配偶不具有抚养义务,不应有配偶的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汤阴县菜园镇石辛庄村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营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且原告计算赔偿年限应为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000元。 另查明,豫EXA38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江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李红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石丙礼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江艳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红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石丙礼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41338.0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已达交通事故8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鉴定异议进行解答说明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8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1950年12月24日出生),其主张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无不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5197.28元(9416.1元/年×16年×30%),同时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根据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评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120日,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68元(78元/天×36天×2人+78元/天×84天×1人)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马香凤于192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庭后提供户口本、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和菜园镇石辛庄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抚养人马香凤年龄、被抚养人马香凤和原告关系及马香凤子女情况,主张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也不持异议,本院确定被抚养人马香凤生活费为1931.4元(6438.12元/年×5年×30%×1/5),原告妻子石伏珍1952年6月5日出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石伏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生活来源,本院对石伏珍抚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酌定车损1000元;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仅有二联单一张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复印费属其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仅以汤阴县菜园镇石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由而请求误工费,又未提供其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石丙礼的各项损失为117234.74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石丙礼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84096.68元,剩余33138.0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石丙礼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江艳的起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石丙礼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费用共计84096.68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石丙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3138.06元; 三、驳回原告石丙礼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石丙礼负担1323元,被告李红亚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人民陪审员 王伟镔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