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273号 原告申维忠,男,汉族,农民。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维忠诉被告刘平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申维忠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维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维忠负担。 审 判 员 徐 艳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