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19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贺军,男,教师。 被告魏海京,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江海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海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江海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江海商砼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初购买原告10000元的商砼,当日未支付商砼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2015年6月10日付清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共计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魏海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初购买原告10000元的商砼,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载明“今欠到江海商砼混凝土壹万元整还款到2015年6月10日上午魏海京2015年6月9号”,该欠据上有被告签名和所摁指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商砼款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据1份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此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海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江海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江海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海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