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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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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帅诉秦朋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张龙帅。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朋科。 被告秦文飞。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 负责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张龙帅。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朋科。

被告秦文飞。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

负责人杨子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斌、高菲,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龙帅诉被告秦朋科、秦文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龙帅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后,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帅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秦朋科、秦文飞,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帅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秦朋科驾驶被告秦文飞所有的豫EWF7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仝庄学校门口时,将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张龙帅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朋科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龙帅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秦文飞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张龙帅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78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17845.44元、补课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3371.84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朋科、秦文飞予以承担。

被告秦朋科、秦文飞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事发当日,被告秦朋科驾驶被告秦文飞所有的肇事车辆为其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事发后,我们为原告张龙帅垫付门诊检查费及其他费用23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秦朋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秦朋科驾驶豫

EWF70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仝庄学校门口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张龙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龙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朋科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龙帅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秦朋科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秦文飞。事发当日,被告秦朋科系驾车为被告秦文飞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张龙帅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1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050.20元、门诊医疗费1022.10元(由被告秦文飞垫付)。庭审中,原告张龙帅主张其出院后又在浚县浚州街道快庄卫生所打石膏治疗7次支付治疗费1622元;2015年5月1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222元。以上共计医疗费8916.30元,其中由被告秦文飞垫付1022.10元(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病历、每日用药总单、浚县快庄卫生所诊断证明、处方4张、票据3张及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庭审中,被告秦文飞主张还给付原告张龙帅赔偿款1278元,原告张龙帅对此认可478元,对其他800元予以否认,被告秦文飞对此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诊断原告张龙帅主要伤情系右侧腓骨骨折。诉讼中,原告张龙帅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龙帅损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并认为原告张龙帅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原告张龙帅支付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8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每日30元,计算65日)、营养费1950元(每日30元,计算65日)、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297张)、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50元。庭审中,原告张龙帅主张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但实际治疗期间由其父张付护理96日,其母肖祥芬护理24日。其父张付事发前长期在江苏省无锡联创薄板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66元,故要求按照其父张付实际收入计算96日护理费即15936元;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计算其母肖祥芬24日的护理费即1909.44元;护理费共计为17845.4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龙帅提供了江苏省无锡联创薄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以出具的陪护证明。另原告提供安阳市思达学校出具的补课证明及收费票据,主张其为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造成补课费损失3600元。

三被告对原告张龙帅事发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所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但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张龙帅主张其出院后在浚县快庄卫生所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要求赔偿的补课费用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以上述证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为由而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三被告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龙帅主张其父张付参与护理96日,三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认为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14日予以计算,而不应计算65日。对于原告张龙帅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