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58号 被告张某乙,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7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婚后共生育三子,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丁、三子张某戊,现均已成年。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考虑到自己年龄较大与孩子已长大成年的因素,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79年认识后办理典礼仪即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三子,分别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5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9)汤瓦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被告认可2010年农历7月份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户口簿、(2009)汤瓦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五年之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后夫妻感情也无任何改善,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