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瓦民初字第74号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某之伯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经过深入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40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冰箱、空调、大衣柜、身份证;被告精神病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患,原告应负担被告的医疗费22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份相识,2010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分居时间为2013年2月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分居时间是2014年7月份。2015年4月20日,安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被告颁发残疾人证,认定被告系贰级精神残疾。原告不认可被告疾病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将近5年,且婚后生有一子,故可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因目前被告患有疾病,且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也为婚生子张某甲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案应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