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再初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文志,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3号。 委托代理人:张风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凤云,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1号。 申请再审人张文志因与被申请人申凤云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0)汤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文志不服提出上诉,于2013年12月3日撤回上诉,安阳中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49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张文志撤回上诉。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张文志不服,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汤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申凤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7日,原审原告申凤云称,我和张继先是夫妻,张继先和其弟弟张光先二人于1958年3月10日分家。分家后,因我家人口少,张光先家人口多,住房紧张,我和丈夫便将分得房屋中的西屋2间让张光先家居住。2007年12月份,我丈夫张继先病世。张光先家的子女先后长大成家,各自有房居住。而我家的住房逐渐紧张,遂要求居住在我家西屋2间的被告张文志腾房,几经说合,张文志不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志停止侵权,搬出侵占我的位于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西屋北头2间瓦房,将该房屋返还给我。原审被告张文志辩称,2007年原告方办房产证时,未向我家核实,他们办理房产证凭1958年分单,没有考虑之后几十年的变化。民事确权判决,目前看是生效了,由于行政诉讼中止时间长了,我也撤回了起诉,但我已经向检察院对确权判决申请了抗诉,法院恢复侵权案件的诉讼,因为这个案件迟早要以确权的最终结果为依据,具体情况法院可结合确权案件和行政案件综合考虑。 本院原审查明,原告申凤云与张继先是夫妻,两人婚后生育有张亚萍、张亚州、张亚杰、张小青四个子女。被告张文志有弟兄五人,张文志排行老五,其父亲张光先与张继先系亲兄弟关系。张文志在位于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西屋北头2间房屋长期居住。2007年8月15日张继先对该房办理了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张继先死亡。申凤云于2010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文志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诉讼中,张文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行政诉讼立案后,本案作出(2010)汤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行政案件开庭后,又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中止行政诉讼。为此,申凤云等五人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位于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西屋北头2间瓦房归申凤云等五人所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西屋北头2间瓦房归申凤云、张亚萍、张亚州、张亚杰、张小青所有。张文志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文志撤回上诉。此后张文志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汤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文志的再审申请。张文志对行政案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38-1号行政裁定,准许张文志撤回起诉。现本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张亚萍、张亚州、张亚杰、张小青四人委托申凤云主张该房屋权利,请求判令张文志停止侵权,搬出并返还该房屋。张文志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称对已生效的确权判决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张文志占用该房屋,拒绝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汤房证字第092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2013)汤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0)汤行初字第38-1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已生效的(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西屋北头2间瓦房归申凤云、张亚萍、张亚州、张亚杰、张小青所有。张亚萍、张亚州、张亚杰、张小青委托申凤云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申凤云要求被告张文志停止侵权,搬出所占用的房屋,并返还该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文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西屋北头2间瓦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申凤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文志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文志申请再审称,经申请人张文志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后,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抗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抗(2013)19号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汤阴法院进行再审,汤阴县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申凤云、张亚萍、张亚州、张亚杰、张小青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申凤云、张亚萍、张亚州、张亚杰、张小青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判决书已经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再审条件,故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0)汤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申凤云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原判决判决被告张文志搬出位于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西屋北头2间瓦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申凤云,依据的是本院城关法庭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即确认位于汤阴县政法街25号院西屋北头两间瓦房归申凤云、张亚萍、张亚州、张亚杰、张小青所有。后张文志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经本院再审,于2014年作出(2014)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11)汤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申凤云、张亚萍、张亚州、张亚杰、张小青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申凤云、张亚萍、张亚州、张亚杰、张小青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4)汤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安阳中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