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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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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艳丽诉被告王志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博,被告王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艳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14日生一男孩王红洋。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红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志宇辩称,原、被告从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王红洋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4日生一男孩王红洋,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已育有一子,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双方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的利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艳丽与被告王志宇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 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