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汤立民初字第20号 起诉人岳邦治 2014年2月25日,本院收到岳邦治的起诉状,岳邦治诉称其祖父岳佐贵生前系汤阴县供销合作社的国家干部,因患尘肺职业病于1990年8月12日病故,待遇按因工死亡对待。根据当时政策,企业工人因工死亡的,可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直系亲属为合同制工人,并为其转户粮关系。经申报,1990年元月安阳市劳动局批准岳邦治为合同制工人。在为岳邦治安排工作岗位过程中,汤阴县供销合作社拒不为岳邦治安排工作岗位,为此,岳邦治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4日,该委员会以岳邦治的仲裁请求属办理招工手续中的争议,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劳动争议为由给其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岳邦治不服该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汤阴县供销合作社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履行从招工批准之日起为其补交劳动保险、医保等职工待遇,并赔偿因汤阴县供销合作社不履行职责给其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及其本人的基本工资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 经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岳邦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岳邦治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志强 审 判 员 马国明 代理审判员 桑倩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