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71号 被告黄保三(又名黄保山),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田秀花诉被告黄保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花、被告黄保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花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在承建韩庄一中等工程时,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7911.7元、扣件2924个、U形卡439个、钢管5586.35米、顶丝780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给付租赁费,又不返还租赁物,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77911.70元及违约金;2、被告返还原告扣件2924个、U形卡439个、钢管5586.35米、顶丝780根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U形卡每个日租金0.00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保三辩称,第一、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的确尚欠原告租赁费77911.7元;第二、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三、被告的确租赁原告扣件2924个、U形卡439个、钢管5586.35米、顶丝780根未还,因该部分租赁物被告租赁给了别人,故无法返还,被告也不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之后的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黄保三与原告田秀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出租方田秀花,承租方黄保三……寸半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丢失赔偿12元/米,管扣每个日租金0.007元、丢失赔偿6元/个,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丢失赔偿10元/根……第二条、租赁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归还清租赁物、结清租赁费止;第四条……乙方于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乙方继续租赁……”。 再查明,被告黄保三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77911.7元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从2015年1月至6月的违约金,即77911.7元×5%×5个月=19477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扣件2924个、U形卡439个、钢管5586.35米、顶丝780根,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该部分租赁物,其认为原告的上述租赁物现都归案外人赵光使用,其不应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之后的租赁费。为此,被告提供其和案外人签订的建房协议1份。原告认为,该建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U形卡439个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之后的租赁费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入库单及租金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保三实际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原告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77911.7元,故对原告田秀花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主张2015年1月至6月的违约金19477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77元。被告黄保三尚欠原告扣件2924个、钢管5586.35米、顶丝780根,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归还不清时,视为承租方继续租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保三返还扣件2924个、钢管5586.35米、顶丝780根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U形卡439个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之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其将上述租赁物租给了案外人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之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保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人民币77911.7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9477元,共计人民币97388.7元; 二、限被告黄保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田秀花扣件2924个、钢管5586.35米、顶丝780根,并支付该部分租赁物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钢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被告黄保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