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雪飞诉被告刘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雪飞,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臣,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王雪飞诉被告刘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王雪飞,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臣,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王雪飞被告刘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飞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军、被告刘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飞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14年1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5日归还,被告自愿将其豫EG2019号天籁公爵汽车作抵押,还将其亲戚王付山名下的豫F02314号奔腾B50轿车一辆质押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款,也没有将抵押物抵偿给原告,而且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让王付山将质押车辆开走,原告价值7000多元的随车钱物也一并被带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臣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所写,但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款。当时的情况是原、被告和周志超三人合伙养羊,原告支付买羊款67800元,被告投钱后没有管理羊场的事务,周志超负责管理羊场,原告负责经济账,羊场赚赔被告不知情。2014年11月12日前的一天,原告让被告开车跟他去山东,因被告的车没在家,被告给周志超打电话,周志超借用了其亲戚王付山的奔腾B50车,原告将车开到邯郸后,周志超说车里有6万元现金,被告打电话让原告赶紧把车和钱送回来,原告说等办完事就把车和车上的东西都送给被告,原告让被告先给他写个欠条,把养羊的本钱和利息给他,被告没有给原告写欠条,后原告让其朋友王楠、乔鹏超到被告家中,王楠搂住被告的脖子让被告按原告在电话里的要求写欠条,被告在其二人的威胁下,不得已给原告写了欠条,王楠和乔鹏超当时保证说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就将车还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没还被告车。之后被告和周志超去邯郸找原告要车,因没找到原告,周志超就将被告的天籁公爵车开走了,周志超说等原告还他车和钱后,他才还被告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刘国臣向原告王雪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雪飞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万元),于12月5号归还。如不能归还,自愿将豫EG2019(车牌号)天籁公爵汽车无偿还给王雪飞。410523168903242030(身份证号)借款人:刘国臣。2014年11月12日。”原告称被告当时说是做生意用钱,想借原告100000元,原告没有那么多钱,才借给被告95000元,且均是现金,当时因被告的天籁公爵车不在被告处,其无法用该车质押,所以才将王付山的奔腾B50车质押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称当时原告让被告开车跟他去山东,因被告的车没在家,被告通过周志超借用王付山的奔腾B50车,车到邯郸后,周志超说车里有6万元现金,让原告赶紧把车和钱送回来。原告说等办完事就把车和车上的东西送给被告,因原、被告和周志超曾合伙养羊,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先给他写个欠条,被告没有写。后原告让其朋友王楠、乔鹏超到被告家,王楠搂着被告的脖子让被告按原告在电话中的要求写欠条,被告在该二人的威胁下,不得已给原告写了欠条,王楠和乔鹏超当时保证说被告出具欠条后就把车还给被告,但原告却一直没还被告车。之后被告和周志超去邯郸找原告要车,因没找到原告,周志超就把被告的天籁公爵车开走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汤城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国臣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G2019号的天籁公爵汽车一辆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原告现金95000元,并写明了还款期限和不归还借款其自愿用其所有的豫EG2019号天籁公爵汽车无偿还给王雪飞。根据该借条,依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其所出具的借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但被告却未按该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9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雪飞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2057.5元,由被告刘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