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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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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卫星诉被告李楠、王青超、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周卫星,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楠,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王青超,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培,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周卫星诉被告李楠、王青超、张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卫星,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楠,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王青超,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培,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卫星诉被告李楠、王青超、张培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楠、王青超、张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卫星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楠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被告王青超和被告张培作了连带保证。2014年9月,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原告向汤阴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李楠保证于2015年4月前偿还借款,原告撤回了起诉。现被告李楠仍不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青超和张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楠未答辩。

被告王青超未答辩。

被告张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楠向原告周卫星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详细内容见协议,李楠,2012年6月10号”。2013年4月10日,原告周卫星和被告李楠在该借据上将“2012年6月10号”划掉,并在该日期上方另行书写“2013年4月10号”,该日期上摁有李楠的手印。同日,即2013年4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内容为:“借款协议书,出借人:周卫星(甲方)。借款人:李楠,男,汉族,1983.3.10生,住汤阴县人民路南10巷5号,410523198303100039(乙方)。连带保证人:王青超,男,1982.6.18生,住精忠路南1巷1排7号,410523198206180014。连带保证人:张培,女,1982.12.22生,住政通路100号1排5号,410105198212228403.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利息3%,每月2400元利息,一月一付;二、借款期限为:2013.4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三、保证期限:一年;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履行。甲方:周卫星,乙方:李楠,连带保证人:王青超、张培。2013.4.10日”。原告称,被告李楠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率由原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变更为年利率24%。

还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周卫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楠、王青超、张培连带偿还其借款8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周卫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楠、王青超、张培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汤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周卫星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李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原告和被告李楠明确了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楠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楠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万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青超、张培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楠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楠、王青超、张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卫星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8万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青超、张培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楠、王青超、张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