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199号 原告徐秀连,女,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李亚飞、徐秀连委托代理人李全顺,基本情况同上,系李亚飞之父,徐秀连之夫。 被告彭飞,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魏海京,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全顺、徐秀连、李亚飞诉被告彭飞、魏海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顺(原告徐秀连、李亚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飞、魏海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顺、徐秀连、李亚飞诉称,2015年5月10日8时 许,被告魏海京驾驶晋KE343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中西医结合医院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徐秀连驾驶的豫EVM06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魏海京赔偿原告方车辆维修费1万元,被告彭飞做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赔偿字据,并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结清,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1万元。 被告彭飞、魏海京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魏海京驾驶晋KE3431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中西医结合医院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徐秀连驾驶的豫EVM068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EVM068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1505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海京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徐秀连无过错责任。三原告诉称被告魏海京所驾驶晋KE3431号小型轿车归被告彭飞所有,故经原告李全顺与魏海京及彭飞协商,双方约定由魏海京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万元,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结,但被告魏海京支付1万元后,剩余1万元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5年6月20日还清,被告彭飞自愿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欠条中注明其担保人身份,但被告魏海京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彭飞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证明今欠到李全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修车费。定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欠款人:魏海京担保人:彭飞2015年5月26日”。 另查明,原告徐秀连所驾驶豫EVM0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李亚飞,原告李全顺庭审中亦认可该轿车归原告李亚飞所有。原告李亚飞表示事故发生后,其委托父亲李全顺处理车辆受损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当庭陈述、三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6日欠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全顺、徐秀连并非豫EVM06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二人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亚飞作为豫EVM06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委托李全顺处理车辆受损赔偿事宜,此属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李全顺受李亚飞委托与被告魏海京、彭飞就车辆受损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协议,魏海京并针对尚未支付的1万元出具欠条1份,被告彭飞自愿为该未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2015年5月26日欠条为证,此属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亚飞要求被告魏海京给付1万元车辆维修费,被告彭飞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彭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海京追偿。被告魏海京、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海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亚飞车辆维修费1万元,被告彭飞对被告魏海京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海京追偿; 二、驳回原告李全顺、徐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海京、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