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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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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志红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姬志红,男,1969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姬志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姬志红,男,1969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姬志红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志红,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红、白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志红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在内黄县承建新都商城小区1标段1号、2号、3A号、3B号楼工程时,用了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租赁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还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354077.12元、扣件18330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354077.12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2年11月至实际给付租赁费之日止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8330个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每个日租金0.00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为被告所欠租赁费354077.12元的30%,超出部分,其自愿放弃。

被告华盛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知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在被告处没有备案,被告没有设立内黄项目经理部。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的张兴权、钟帮彬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委托过他们。被告下属分公司大概有三四十个注册的,但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分公司承建工程必须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是完整的合同,仅仅约定了单价,没有写明数量和租赁起止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张兴权以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1份。合同上写明出租方(甲方):姬志红。承租方(乙方):河南华盛公司。工程名称:新都商城。施工地点:内黄县枣乡大道。经办人:张兴权。收货人:姚治平。合同上具体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及价格,其中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合同还约定租赁物只许在新都商城1号、2号、3A号、3B号工地使用,乙方不得转租、转移、抵押;租赁费结算办法为:租赁期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于二月满月后五日前持款向甲方结付上月租金。否则乙方应按所欠款额的3%每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乙方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供租赁物,被告方收货人员姚治平等人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后,在发货通知单上签了名。后被告方陆续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2014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方人员钟帮彬经过对账,原告出具了租金计算清单,清单上载明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方共欠原告租赁费488848.18元,未归还扣件20045个、钢管1218.9米、顶丝103根,钟帮彬在该清单上写明“2014年6、7、8月份付清。钟帮彬,2014年3月29日”。后被告方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并返还部分租赁物,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租赁费354077.12元未支付,欠原告扣件18330个未返还。为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1份、张兴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内黄县新都商城小区现场照片2张、租金计算清单2套、发货通知单83张、收货单据82张,其中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的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不完整,仅仅约定了单价,没有写明数量和起止时间,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黄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被告方没有设立这个项目经理部,被告也没有承包内黄县新都商城的工程,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张兴权和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的钟帮彬均不是被告方的人员,被告也没有委托过他们。

另查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编号为2012-Y01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和内黄县新都商城住宅小区1号、2号、3A号、3B号楼“施工组织设计”各1份。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2012年5月10日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与河南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内黄县新都商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发包人:河南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南华盛公司;工程地点:内黄县枣乡大道与纬三路交叉口西南角;工程内容:按图纸施工(1号、2号、3A号、3B号楼及人防地下室);承包范围:土建、水电、装饰;开工日期:2012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合同封面加盖有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印章,末页加盖有被告方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宋俊才印章及内黄县建设局工程合同审查专用章。上述4份“施工组织设计”上承包单位后面均加盖有“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黄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据此认为内黄县新都商城住宅小区1号、2号、3A号、3B号楼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4份“施工组织设计”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内黄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印章相同,可以说明河南华盛公司内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称上述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其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没有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也没有设立内黄项目经理部。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租金计算清单、发货通知单、收货单据,本院向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张兴权以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名义与原告姬志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张兴权不是其公司人员,且对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实际用于内黄县新都商城住宅小区1号、2号、3A号、3B号楼建设工程,而本院向内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该工程系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承建,该局备案的“施工组织设计”上加盖的是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内黄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印章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无论张兴权是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均有理由相信张兴权可以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应认定张兴权的上述行为系其代理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承租方的义务。被告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加盖,其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设立内黄项目经理部,而主张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与张兴权之间另有其他合同,其可另行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方共下欠原告租赁费354077.12元,扣件18330个,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下欠租赁费354077.12元,返还扣件18330个及该批扣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所欠款额超过三个月以上,每个月按所欠款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违约金数额按被告所欠租赁费的30%,即为354077.12元×30%=106223元,该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违约金之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姬志红租赁费354077.12元及违约金106223元,共计人民币460300.12元;

二、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姬志红扣件18330个及该批扣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个扣件日租金0.007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减半收取4102.5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