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季合顺,男。 被告季明飞,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4号楼1单元1-4号商铺。 代表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克芳诉被告季合顺、被告季明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李克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芳的委托代理人乔海俊、被告季合顺、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芳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季合顺驾驶豫EHS590号小轿车沿汤阴县任固镇辛留村至菜园镇北青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青村东北角田间东西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先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内黄县魏湾村诊所(贴膏药)、安阳市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季合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经了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请求:一、对原告的医疗费35887.84元、护理费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车损200元、残疾人轮椅2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803.29元,判令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赔偿原告57915.45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季合顺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过错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豫EHS590号小轿车系其儿子季明飞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其借用该车辆去办事。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先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元。因此,本案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季明飞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接到该起交通事故的报案,未到场见到肇事车辆,也没有交到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法院依法核实上述情况。如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季合顺驾驶豫EHS590号小轿车沿汤阴县任固镇辛留村至菜园镇北青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北青村东北角田间东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该田间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克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李克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合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李克芳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X线片检查显示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但原告未在该院住院治疗,院外进行外敷膏药、患肢牵引保守治疗。2014年9月14日上午,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此后该院对原告实施了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治疗,2014年10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3月内禁止盘腿,坐低凳,双下肢交叉,翻身双腿间夹厚垫;2、继续康复期功能锻炼,需2人护理,增加营养,预防感染、抗凝等药物应用;3、定期拍片复查(术后3月、半年、1年);4、不适回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35887.84元。2014年10月15日,因伤情需要原告在汤阴县城关永通路春天大药房购买轮椅一辆,支出2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李瑞清予以护理。 另查明,原告李克芳的住所地系汤阴县××镇××4区128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起,原告在汤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居住生活。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10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克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克芳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克芳及被告季合顺、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季明飞系本案肇事车辆豫EHS59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2月20日,被告季明飞对豫EHS590号小轿车向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15时00分起至2015年2月20日15时00分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季合顺系借用被告季明飞车辆,被告季合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0月24日,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克芳与被告季合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对原告李克芳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豫EHS590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季合顺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克芳20000元,以后原告不再向被告季合顺主张赔偿。2014年10月26日,原告李克芳收到被告季合顺给付的赔偿款共计20000元。原告主张其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对此被告季合顺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其公司只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8424元(78元/天×108天×1人)。对此被告季合顺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认为,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应计算90日,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季合顺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法院应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车损数额为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季合顺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其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因伤情需要原告在汤阴县城关永通路春天大药房购买轮椅一辆,支出残疾用具费2200元,提供该药房出具的发票22张及销售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季合顺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生或鉴定部门的意见,不能证明其购买轮椅的必要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另外发票上未注明物品名称及开票日期。鉴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销售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因购买轮椅支出残疾用具费2200元的事实,且该费用与原告伤情较重、已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具有一致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汤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5年×20%=24391.45元,提供其户口本、2015年3月17日汤阴县城关镇车站办事处及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之子李瑞清购买汤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季合顺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系同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根据原告户籍登记,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自2012年以来在汤阴县向阳路御墅林枫小区5号楼3单元10层1001号房屋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此被告季合顺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计算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其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季合顺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安阳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